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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因工致残,实际“老板”与名义“老板”谁负责?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原女士在A鞋厂上班,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构成伤残,可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本案情翟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的房屋三大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本场地注册的A制鞋厂营业执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劳务纠纷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杨某某随后开始以A制鞋厂的名义生产经营。2023年4月19日,原某某开始在杨某某租赁的A制鞋厂提供劳务,工资140元/天。4月20日,因操作不慎,原某某被机器压伤,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某某左手损伤后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A制鞋厂系翟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法院判决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干活方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被机器压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因此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法院酌定原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某某各项合理损失304026.17元;被告A制鞋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A制鞋厂也不足以清偿上述项下债务的,被告翟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判决后,被告翟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01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与合法性至关重要。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的投资人,将厂房与营业执照出租给杨某某使用,这一行为表面看系租赁关系,但实则涉及诸多法律责任问题。制造鞋类产品并非毫无门槛,它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实力以及完善的安全管理能力。然而,在此案中,杨某某未能提供其拥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管理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A制鞋厂与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0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性质及其重要性。营业执照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它是享有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从法律层面来讲,一旦完成企业的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责任的正式产生。本案中,A制鞋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对于营业执照的使用与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详尽的规范,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营业执照。本案中,翟某某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这一法律红线。03关于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唯一投资人的责任界定问题。当A制鞋厂因与杨某某的租赁关系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若A制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翟某某作为其唯一投资人,就负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旨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稳定。法官在此郑重提醒,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务必依法依规经营,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切不可为了一时之利而触碰法律红线,否则将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来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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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法院新规: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宿迁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强制审查制度,明确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为啥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净化民间借贷环境,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防范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强化一审法院对借贷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降低二审更审改判率。依据是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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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附下载链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注:点击原文链接,即可下载Word版。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2025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做到通过线上、线下起诉时要素式示范文本应用尽用、应填尽填。编者检索此通知今日已经在法院微信公号推送的有:金水区人民法院、隆昌法院、西陵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绵阳涪城法院、泰宁县人民法院、施甸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泸水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岷县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顺平法院、宽城区法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律师协会越城分会、衢州律协、蚌埠律协等,笔者就不一一罗列了,还请各地律师咨询当地法院,提前下载做好准备。注:点击原文链接,即可下载Word版。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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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发布:<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全文|2025.1.1施行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条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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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新增61件民事案例裁判要旨一览|2024.12.30~31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走进民法典、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2024年12月30日-12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民事入库参考案例61件,现将61件案例的主副标题、编号及裁判要旨汇总如下:1.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的募款是否影响受害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入库编号:2024-07-2-374-003裁判要旨:“轻松筹”等类似募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2.周某洁诉周某韬、李某继承纠纷案——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裁判要旨: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者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3.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入库编号:2024-08-2-267-003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4.胡某英等38人诉文成县玉壶镇金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案——调判结合实质化解涉侨群体纠纷入库编号:2024-18-2-483-001裁判要旨:审理涉侨群体案件,人民法院在应当坚持调判结合,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具体而言,可以组织代表委员、涉侨调解员、侨领等海内外各方力量参与调解,释法明理引导依法理性维权,尽力化解纠纷;但是,在不能及时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侨胞合法权益。5.马来西亚某家族会诉永春县某校董会物权确认纠纷案——涉侨族产纠纷的联动调解与实质性化解入库编号:2024-18-6-037-001调解指引:涉侨族产不仅是海外华侨华人连接祖国、家乡的精神纽带与心灵寄托,也是侨乡历史文化和华侨精神的重要载体。调解涉侨族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利用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极协调涉侨调解员、近邻调解员、家族会长等各方力量,加强沟通,在确定原告真实诉求基础上,创新性提出调解方案,最大限度保护全体族人合法权益。调解成功后,可以指导双方通过制度方式规范管理,巩固扩大调解成果,真正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6.余某仪诉谭某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调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022-001调解指引:调解涉及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妥善制定调解方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当事人系侨眷、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残联、侨联等部门联动,合力化解调解纠纷,协调解决当事人生活困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7.某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诉浙江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精准识别、审调协同、回访督促化解涉侨企业合同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483-001调解指引:办理涉侨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采用“五步走”调解策略,形成涉侨纠纷调处闭环:第一步,精准识别涉侨纠纷,确保调解工作有的放矢;第二步,组建由资深法官、专职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构成的调解团队,确保调解过程专业公正;第三步,联合有关方面,通过信息共享、线索共参、问题共商形成工作合力,助力纠纷妥善解决;第四步,注重对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倾听、理解和关切,寻找调解突破口,达成调解共识;第五步,调解结案后,及时开展回访和督促工作,确保案结事了,同时加强普法教育,巩固调解成果,提升法治意识。8.陈某某诉湘潭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托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妥处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137-001调解指引:为妥善化解涉侨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平台,邀请涉侨纠纷调解中心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促成矛盾纠纷化解。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与当地侨联开展涉侨纠纷诉调对接合作,依靠“法+侨”工作模式,丰富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渠道。9.上海某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令集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和规则入库编号:2024-09-2-158-016裁判要旨:指令集参考手册作为文字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除此以外,该文字作品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思想和功能本身均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体而言,即使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指令集的设计思路等属于技术方案、操作方法,不应纳入本案著作权侵权比对考虑范围。同时,由于精简指令集加、减、乘、除等要素系由于指令集语言中的特殊格式、规范等限制而出现的有限表达,亦应在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中予以排除。描述指令助记符、指令说明、周期、操作码和状态位等信息正是指令集的目的所在,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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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2025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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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2025.2.10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按】为实施新修订公司法及配套行政法规,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针对舆论广泛关注的“调整认缴出资期限”“职业闭店人”“公司注销难”及虚假登记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制定出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将于2025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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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13岁初中生遭3名同学杀害埋尸案一审宣判: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予刑事处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被告人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来源:新华社)微博知名法律博主@刑诉杨雄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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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24〕16号发布!最高法明确:8种情况应该释明,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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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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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操作指南(新公司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拿到了生效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结果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没钱,法院执行不能,是不是就拿不回钱了呢?别灰心!今天小编来带大家了解一下,如何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一、可以追加的股东类型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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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四个入库案例: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则不承担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人民法院案例库四个新增案例: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四个新增案例【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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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一览表|2025.1.1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51社保网、人社部门网站等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并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确定了“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渐进式完成延迟退休。那么,2025年起,法定退休年龄到底是多少岁呢?今天,为大家准备了2025年最新版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赶紧一起来看看。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一、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五十八周岁。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如何区分女职工是女工人与女干部?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区分女职工是管理岗还是非管理岗?根据各地的规定来看,女职工退休时是管理岗位还是非管理岗位主要由企业确定:江苏省:根据江苏省2022年执行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中就规定了,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四川省: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办〔1996〕19号)第五条47项规定,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合同岗位界定模糊或劳动合同丢失的,可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承诺其工作岗位情况。若承诺单位或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在实务中,企业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明确女职工岗位性质和退休年龄,提前避免劳动纠纷。一、确定员工退休时间2025年起,延迟退休政策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正式执行,根据员工年龄的不同,延迟退休年龄时间有所不同。每年年初统计当年已达到或将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且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并初步确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通过延迟退休留用的职工,提前与该部分职工书面确认是否申请提前或同意延迟退休,以统筹确定当年的招聘计划、岗位与工作安排计划。二、明确岗位性质劳动合同是人社部门以及法院认定员工岗位性质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建议用人单位还需要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后的岗位及岗位性质,例如劳动合同变更书、岗位协议等。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岗位管理办法等制度作为认定岗位性质的依据,但此类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三、核查员工异议用人单位在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前,需要审慎确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仅依据自身用工管理角度判断员工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还需要听取员工的异议。如女职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延迟退休年龄应为58周岁,则单位需要对此进行核实。单位需要向人社部门咨询、核实员工情况是否属于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如女职工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单位应当要求女职工向单位提交书面退休申请,一方面,作为女职工对延迟退休年龄为55周岁认可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对于“非管理岗”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的,人社部门也要求提交其本人的退休申请。四、通过退休预审进一步降低风险有的地区已经实行退休预审,比如北京地区,预审最长可以提前一年进行。单位可以通过向人社部门沟通办理退休预审,取得人社部门对退休年龄、条件确认的材料后,再终止劳动合同,进一步规避违法终止的风险。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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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法发文:重申!8种情形,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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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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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16条适用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16条适用意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的相关章节,提炼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15条适用意见,以飨读者。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文,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主要明确了以下6项内容:(1)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即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在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2)股东失权的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两类;(3)股东失权的决定机关,即公司董事会;(4)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股东失权要求董事会应作出决议,并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5)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即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6)股东失权的救济程序,即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1.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有何区别?股东失权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的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除名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实质规范意义上看,股东失权制度是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二者在功能上类似,都在于使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去相应的股东权利,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适用情形不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2)适用对象不同。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的,解决办法是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3)催缴义务主体不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除名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4)决定机关不同。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而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5)适用程序不同。股东失权程序是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程序则是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后无须再作出额外的通知行为。(6)法律后果不同。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而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继续为该公司股东。在此意义上,失权包括但不限于除名,除名实为全部失权。(7)救济程序不同。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上述实质差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并不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废止,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第166-16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119页〕2.股东失权是否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的情形。未按期出资既包括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非货币出资。股东失权制度主要是督促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对经催告后的股东失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适用的情形应当是股东严重的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因比较多,可能是股东故意虚报非货币财产价值,也可能是评估作价机构存在过错导致评估价格过高,还可能是董事会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导致价值高估。后两种情形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显然不宜让股东失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则上由该股东补足差额。如果设立时的股东存在此种情形,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会没有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没有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新《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排除在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第236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80页〕3.股东失权的适用对象有哪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失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条位于新《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设立”一节,故在适用对象上,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同样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也即股东失权制度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两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页〕4.股东失权应当遵循哪些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如下:(1)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也可以长于60日,具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决议认为应当剥夺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应当作出失权决议。董事会在表决股东失权时,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失权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等因素。(3)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董事会的失权决议作出后,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形式限于书面,包括纸质书面和股东可以确认收悉的其他书面形式。(4)股东失权。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即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之日,股东不能再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页〕5.公司向股东发出的书面催缴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能否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款将“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基本条件。但是,股东出资的宽限期应属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的事宜,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确定催缴通知书中是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如果催缴通知书中载明了宽限期,则该期限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果未载明宽限期或者虽载明宽限期但少于60日,则无法产生上述“宽限期届满”这一适用股东失权的条件,此时的催缴仅是一种非失权催缴。未来,如果公司欲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需要重新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方可满足法定的程序要求。换言之,在催缴通知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令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6.股东失权应当由哪个公司机关决定?关于股东失权的决定机关,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决议,即股东是否失权的决定机关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令股东失权,这也是董事会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商业决策。如果董事会决策失误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可能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勤勉义务的判断,甚至涉及忠实义务的判断(如果董事对此具有利害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218页〕7.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合理催缴仍不出资的,该股东是否当然失权?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合理催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可以”意味着董事会享有决定是否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即董事会并不是必须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目标自行选择。换言之,虽然公司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后,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但是否令该股东失权,取决于公司的选择,该股东并非当然失权。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是否要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需借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判断。只有在公司经过商业判断,认为需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方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点为公司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之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163页〕8.股东失权通知自何时起生效?关于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问题,理论上有通知到达主义和通知发出主义两种主张。通知到达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到达被通知股东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通知发出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被通知的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采纳了通知发出主义,即股东失权的时间点是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这就意味着无论该股东是否接收到失权通知,都不影响失权结果的产生。换言之,股东失权通知应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而非送达之日起生效。此处之所以采取发出生效主义,是因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系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基本义务,股东自身清楚该义务的时间节点,而且在股东失权程序启动之前,公司已经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已经知悉催缴事宜、缴纳宽限期及不缴纳的后果,此时股东应当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该后果发生的时间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在经公司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书面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238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9.如何确定股东失权的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经公司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失权的范围限制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不是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只能针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享有的整体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失权的范围取决于其出资情况,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全部股权,即产生股东被“除名”的后果;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也即该股东对其已经出资的部分仍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只能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足额缴纳的出资进行催缴,尚未到期的出资不在催缴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出资对应股权不能纳入失权范围。对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理解为“该股东丧失其已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10.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归属公司,形成库存股。由于库存股不列入公司资产,本质上属于公司虚增的财产,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将导致注册资本和资产状态的偏离。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形成的库存股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失权股份的转让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如果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应当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二是注销,即失权的股份未能转让的,应当予以注销。由于注销股份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应当履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三是补足,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份出现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情形。无论失权的股份被转让、注销或被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收购,公司在失权股份的归属确定后都应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11.失权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是失权股东还是公司?转让收益应当归谁所有?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这里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人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应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自然也包括股权的处分权。公司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也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的“转让”实际上是变更出资义务主体,引进新的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是债的主体变更。此类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经由股东会决定,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此时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超过股本,则超过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由所有股东共享。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如果失权股东表示可以补足出资,则由其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失权股东系发起人股东,则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12.公司因股东失权而减资的,是否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若未能转让,则公司应当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减资应当依法通过正规的减资程序进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比例减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而例外性规定,则为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股东失权而减资,实际上就是非等比例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13.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后转让其丧失的股权或减资程序完成、公司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前,失权股东在登记上依然是股东,而股东实际已经丧失了股权,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已经无权要求失权股东来履行给付失权部分的出资的义务,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公司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任,主张失权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失权股东不能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而主张免责。因其登记为股东,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在登记变更之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失权股东登记为原始股东的情况下),失权股东不能以其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这里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因承担了出资义务而重新获得相应部分的股权?失权的后果应区分内部法律效果和外部法律效果。失权股东对外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代表其对内可自动恢复该部分出资的股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明确带有惩罚性内容的股东失权制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失权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如主动向公司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股东借款或第三人清偿等方式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由公司进行清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24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14.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股东对失权表示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避免其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股东失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对失权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失权股东的“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失权股东在上述30日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就表明是对公司失权决议的异议,因此无需再对异议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15.如何确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指股东对失权程序或相关文件材料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根据该款规定,被失权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并非合法有效,恢复其股东资格。根据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并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救济程序的规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下:(1)原告: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因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在异议而引发的,故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通知失权的股东。(2)被告:因公司是股东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故此类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3)第三人:因公司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后,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而股东是否失权关系到对该股权的处置能否继续进行,故对失权股权处置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此类诉讼的第三人,比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16.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限是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股东起诉超过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期限的限制,自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计算。该30日期限的性质为起诉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超过该期限的,股东丧失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超出上述30日法定起诉期间的,股东还可以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失权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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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锡林浩特市法院法警抢夺律师手机、辣椒水喷射律师事件”中五位被害律师的联合声明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微博:@冷慧1874关于“锡林浩特市法院法警抢夺律师手机、辣椒水喷射律师事件”中五位被害律师的联合声明社会各界朋友:2024年12月25日,锡林浩特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任博等人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案件的当天早上,我们排队进入法庭时,因出现法警强行要求律师过安检通道且禁止携带背包、电脑、手机等一切物品,我们与法警产生了争议,后出现“法警抢夺律师手机、喷射辣椒水导致律师受伤”的事件。当天9时21分,我们即就被抢手机、被喷辣椒水情况报警,法院所在地的希日塔拉派出所处警。今天上午9点,我们收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希日塔拉派出所的所长马仲伟、教导员方继保告知我们此案不属于他们管辖。对此,我们声明如下:一、我们对法院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等物品参加旁听的做法提出质疑,在与法院工作人员沟通交涉的过程中,我们不存在任何阻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法院工作人员所称旁听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等物品的规定,来源于已经废止的2004版《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新的2019版的规则并无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的规定。三、法警抢夺律师手机、律师证并向律师喷射辣椒水致使律师眼睛受伤的行为是明显的暴力执法和故意伤害行为。四、就法院和法警的上述行为,我们要求锡林浩特市法院领导公开向律师道歉、对相关责任法警依法查处、赔偿我们因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今天作出的决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我们完全不认可,并将继续采取一切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声明人:郭睿律师杨晓律师王兴未律师李庆铎律师冷慧律师2024年12月28日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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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自行车算酒驾吗?权威答复来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前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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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而是约定无论经营、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收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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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新增4个入库案例:7.1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担责;无逃避出资义务恶意,则不担责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民商法茶座;作者:秋收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四个新增案例【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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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38条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01、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0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0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4、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05、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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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这是一种常见现象。对此,《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但是,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知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相关案例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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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金额计算方法(含本金,迟延履行一般利息、加倍利息…统统都有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山东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执行金额包括哪几部分?执行到的案款应按照何种顺序进行清偿?申请执行时能否主张调解书未写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我的损失如何补偿?一系列有关申请执行金额的法律问题,请看下面这篇实用“干货帖”!一般而言,胜诉方可在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作为法官办理执行案件的重要依据,会直接影响后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以及最终执行回款的结果。因此,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准确计算并写明申请执行的金额。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到底应该如何计算,才能更加精准、避免遗漏主张呢?执行金额的构成包括四个部分1.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本金部分本金部分一般在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借款、工资、货款、工程款、租金等。本金部分通常是一个确定或相对确定的金额。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小张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这里的1万元房屋租金就是确定的本金部分。如果小张一直占用该房屋,截至判决作出时仍未将房屋返还小李,判决主文表述为“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小张向小李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本金部分就是一个相对确定的金额。2.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通常在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利息、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同时还会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起算和终止时间进行确定,如果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则胜诉方不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申请执行。3.其他金钱债务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这些费用通常会在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进行表述。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如果败诉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自该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截止日则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例如,民事判决书如果仅判决小张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若该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4年9月2日,则该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9月10日,计算基数为1万元,截止日为小张履行完毕之日。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败诉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比如,如果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法条链接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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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一部重要法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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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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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妻子录音存证,法庭上却不被采信!使用录音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作者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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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2.26发布:法答网第13批问答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下述为最高法院最新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2024年12月26日发布):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答疑意见:被告“明确”或“正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是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的不同要求。第一,在立案审查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并不要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名称等信息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达到足以使其指控的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应作如下处理:一是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可能系被告所为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精神,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履行移送义务、移送后是否中止诉讼等事项进一步审查处理,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第三,对于为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起诉人区分不同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同意修改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咨询人:江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章鹏在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耿宝建问题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疑意见: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因此备案行为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紧密相连。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备案、拒绝或者拖延备案、拒绝备案更正等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许鹏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郭修江问题3: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答疑意见:驾驶证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种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审查具体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时间长短、是否被注销以及注销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考量。第一,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且未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按照《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因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内申请延期办理。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驾驶人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且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内容,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考虑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当从轻。”第三,驾驶人同时存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和《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被注销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先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恢复驾驶资格的情形,或者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再视情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处理。咨询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李明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晓滨问题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答疑意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基准点确定处罚标准及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处罚标准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第一,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便民举措,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马传贤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朱宏伟问题5: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当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答疑意见: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有效利用,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给予了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申请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保保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杨科雄问题6: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审查标准?答疑意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在案卷中的信息,包含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执法决定等相关材料。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通常由负责卷宗制作或者保存的行政机关承担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如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对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要科学判断。此类信息不宜公开,主要考虑到公开后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造成损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开时机尚不成熟、公开效果不佳等因素。第二,行政机关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考虑:一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对所申请信息应当公开的专门规定;二是相关信息是否与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关联;三是行政机关是否已将所申请的信息纳入执法卷宗;四是申请人能否依法通过申请阅览卷宗获取所申请的信息。第三,要疏通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有知情权的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路径获取信息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查阅案卷材料属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范畴,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依法有权知晓相关案卷信息的,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路径获取。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拓宽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程序各环节的卷宗阅览权。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张慧颖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小梅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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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怎么写?注意这4点|看范本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江西法院、济南中院等,谨供普法参考最近经常收到关于离婚协议范本的咨询,本文分享离婚协议书写要点和范本,供有需要的读者参考:离婚协议书怎么写?一定要注意这四点!1、写明双方自愿离婚。防止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2、明确抚养权相关事项。写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抚养费是多少,抚养费支付方式,支付截止时间;同时,尽量约定清楚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具体方式。3、写明财产分割事项。首先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其次写明这些财产具体怎么分配。4、其他事宜。如住房问题、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或者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在协议书上明确的内容等。附离婚协议书范本: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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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讨薪还是假诉讼?女律师代理农民工讨薪被控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四年!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律媒文化据微信公号“律媒文化”消息,12月20日,山东泰安女律师高丙芳因代理农民工讨薪案被控虚假诉讼罪在山东泰安岱岳区法院公开宣判,高丙芳律师被判四年,高律师当庭表示上诉。宣判过程中,高丙芳律师听到部分内容后,提出异议并强烈抗议。辩护人亦认为,本案不具备宣判条件,相关事实尚未查清,关键证人没有到庭,与定罪量刑、罪与非罪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调取,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后休庭……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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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向谁主张?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山东高法当事人死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但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日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案,依法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案情回顾2019年8月12日,何某与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银行有限公司向何某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9年10月4日,何某突发疾病死亡,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何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何某甲、母亲叶某某、儿子何某乙以及第二顺位继承人哥哥何某丙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何某遗产。2022年11月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义乌法院申请指定义乌市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银行有限公司与何某生前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某银行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项享有债权,属于对遗产管理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何某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何某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指定何某住所地的义乌市民政局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妥善解决何某生前所负债务,维护何某继承人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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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裁判法律适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一、过错责任原则的裁判适用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有不同认识。但一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基本沿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但在第一款规定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这里的损害是广义的概念,包括现实损害和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重大意义在于:第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第二,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裁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立法中,有的建议取消单行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民法典》规定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但是,考虑到某一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危险程度、政策选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等,且决定不同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统一规定哪些因素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很难,也没有把握,最终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条件和标准。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里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而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即只限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也不包括部门规章。可以说,立法机关决定哪些行业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慎重权衡的结果。侵权责任编顺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四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实际上是对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即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之外,只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都要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从这个角度言之,高度危险责任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及行为类型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这也为审判实务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衡平相关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预留了空间。三、受害人过错的考量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只是强调不以加害人过错为要件,即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但绝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如在很多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就是法定免责事由。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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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信息来源:法治日报,编者:蒋阳兵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报告显示,2024年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999件,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对发现的15件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督促报备机关纠正;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5682件,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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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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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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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流程、法律后果及税务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诉讼助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修改公司章程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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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谢勇: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摘自:类案同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谢勇近期连续在《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版面发表了多篇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章,全面阐述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谢勇法官对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总结,对争议较大的观点进行分别阐述,并表明个人倾向性观点。作者从谢勇法官的系列文章中梳理、提炼了建设工程案件中82个裁判规则,以供广大读者办案中参考。本文摘编自《人民法院报》,在此致谢,详情请阅读报纸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勇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01、违反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较多,违反哪些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建工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对此项法益的保护优先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主要依赖于对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因此,产生由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2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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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四川一“法务公司”被警方团灭,曾宣传“3天立案、7天追回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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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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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变天了?一年审核100份合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有律师在社交媒体发帖称,一老板要更换律师,费用一年1万,审核100份合同。聊天内容显示:我们的情况,我是做企业服务的帮企业做新媒体,短视频服务,是企业的线上助理。我们的合同一年大约20份左右,去年的统计。另外我先生的工厂,一年可能几份合同,还有劳动合同,以及风险控制,我们最多的输出,是我们服务的客户,要帮他们看合同,由我们交给法务看,如果是打官司就会直接推荐律师给客户。估计明年的合同要看的,大约100份内,去年的费用是1万一年,你可参考。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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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观点: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出资不实的时间点由“公司成立后”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二是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扩大到货币出资;三是增加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四是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认定由“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修改为“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素来是此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讨论度较高的一点是,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其他发起人认缴120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时首期实缴200万元,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剩余1000万元,此时发起人是对应实缴而未缴的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全部认缴的1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多数裁判观点并不区分发起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地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某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赞同少数裁判观点,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说明:本文综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等著述的相关内容〕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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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合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十八条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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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借与被借,都需要这份“白皮书”!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生活中,当急需资金周转时,大部分人会选择向身边的亲朋好友借钱。雪中送炭本应让双方的关系更加亲密,但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许多人往往没有保留借贷的痕迹,导致纠纷发生时,挚友亲朋之间心生嫌隙、对簿公堂。晴晴和湘湘(均为化名)这对好闺蜜最近就因为借钱的事情闹上了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湘称1万元是晴晴赠与的生日红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认定晴晴借给湘湘1万元,湘湘应当返还。而另一笔5.8万元,湘湘提供了《合伙协议书》佐证,因转账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分红比例一致,且晴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湘湘出借款项,因此驳回晴晴要求返还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为提高社会借贷风险防范意识,思明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强化能动司法,于近日向社会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2020.01-2023.06)》。白皮书分析总结近三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六个突出问题及主要风险,包括:信贷资金转贷潜藏的合同无效风险、结算型借贷案件当事人证明责任增高、涉老年群体缺乏借贷风险防范和证据意识、公告送达借贷案件被告败诉风险高、涉身份关系借贷难认定、担保责任约定不清难以保障债权等。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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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审查与认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审查与认定——徐某诉鹿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知晓过错方存在过错行为,其离婚后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通过调查离婚原因、分析离婚协议内容、审查双方陈述等情形最终认定双方离婚的原因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且协议离婚时无过错方并未明确放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仍然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结婚时间长短、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无过错方应获得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基本案情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鹿某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鹿某与隗某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不正当关系,且隗某与鹿某于201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鹿某的行为导致鹿某、徐某双方协议离婚,鹿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故请求判令:一、鹿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鹿某负担。鹿某辩称:第一,徐某在与鹿某离婚时已经就双方的财产以及补偿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徐某再行主张离婚后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第二,徐某所主张的5万元无事实依据,其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补偿,而且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鹿某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2年5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鹿某与隗某于2015年12月份相识,隗某于201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文某。2020年经亲子鉴定,确定梁文某系隗某与鹿某的亲生子。隗某与梁某于2022年4月1日离婚,后鹿某与隗某于2022年9月2日登记结婚。梁文某已将名字更改为鹿某甲。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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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两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两企业存在一人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该两企业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因此,虽然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鹿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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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185条指导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01、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0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3、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04、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05、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后,在仲裁阶段未做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进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6、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时效的规定。07、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08、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仲裁时效)。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10、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11、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一五年一月五日)12、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研讨意见:(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13、《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14、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研讨意见:(1)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1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如何处理?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16、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仲裁时效问题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17、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效审查等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87号)18、仲裁机构不得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19、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纠纷部分)》(2014年4月3日)20、劳动者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答: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补偿金的,则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该主张之日最迟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2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追索代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代缴养老保险费而向劳动者出具的欠条,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如劳动者以该欠条为证据起诉用人单位,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当按照欠款法律关系处理,即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起算。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22、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十三、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三)》(2017年11月9日)23、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赔偿性费用,而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赔偿性费用,而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分别计算。市高法院同意第一种意见。24、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计算问题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伤残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待遇以及非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十四、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六)》(2021年4月14日)25、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确认之诉,不宜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8〕181号)26、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掌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六十天调整为一年。因此,对于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申请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27、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十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2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29、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否适用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结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一年内提出。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30、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对于超过1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十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福利待遇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3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追索劳动报酬可适用特殊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起算。需要注意的是,个案中如劳动者同时主张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的,应当区分不同请求,分别适用时效规定。二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32、劳动者通常对数年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并提出主张,而用人单位通常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的主张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以确定所适用的时效,再确定劳动者应获得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等具体数额,然后根据劳动者已获得的数额计算出差额。法院在审查中应坚持以合同约定为主、其他依据为辅的原则,平衡保护劳动者报酬请求权和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33、确定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并确定适用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主张的是否为劳动报酬,进而确定所适用的时效。34、适用时效的审查法院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对适用时效进行审查:一是存在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承揽、委托等关系,则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期间属于仲裁时效,可依法中断、中止。三是劳动关系终止并不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单方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四是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或分段安排,但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只主张年度内某个时间段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则该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次年1月1日起算。二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一)》35、追索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应如何适用仲裁时效?答: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系劳动者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获得的正常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该双倍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另一倍工资,则系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工资报酬,故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使裁时效。故追索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争议,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用人单位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状态呈持续性,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起诉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日计算。举例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其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至2016年9月26日,则2016年9月25日前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仅支持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二十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36、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按日计算。二十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37、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报酬为工资的300%,因年休假为带薪休假,故其中100%为正常工资,200%为加班报酬。200%的加班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协商安排休假时间但劳动者未实际休假应当支付加班报酬的,被侵害之日指应休未休之日的工资应当支付之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时间的,被侵害之日指当年12月工资应发放之日。38、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一倍工资的,按日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二十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39、〔仲裁时效的衔接适用〕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日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十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40、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对其增加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十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年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跨年度休年休假,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42、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43、如何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答: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二十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44、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应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授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46、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起算时间?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规定的起算时间相同。47、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应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48、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49、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用工不满一年的,自用工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50、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已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用人单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予给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1、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如何处理?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52、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未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未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坚持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53、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仲裁时效问题?答:在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连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方可审查仲裁时效问题。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黑人社发〔2013〕53号)54、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全部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驳回该部分仲裁请求。三十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5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参考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该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56、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请求有无时效限制?如果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未主动提出休假,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休假而劳动者未休假,劳动者关于工资或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还应予支持?参考意见: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加班费属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相关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休假,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劳动者未主动提出休假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仍应予以支持。57、人事争议的辞退、劳动争议的除名,用人单位未书面送达,但当事人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如当事人否认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该项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通知劳动者领取或接受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领取或接受,且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的,应以劳动者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为由主张劳动争议发生日的,不应予以支持。三十三、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7号)58、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十四、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59、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60、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6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62、劳动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三十五、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沈劳人仲发〔2015〕4号)6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6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65、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三十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66、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起诉超过该期限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十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67、双倍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当事人未在劳动仲裁程序或者一审程序中主张仲裁时效抗辩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68、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不采用分段计算、诉求分段保护的方式,其仲裁时效起算应当按以下方式确定(最多支持11个月工资差额部分):(一)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协商期为一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二)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时效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三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69、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70、劳动者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计算方式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情形,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四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71、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7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工亡的从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后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73、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十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7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7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一直未签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7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四十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77、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7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79、劳动者追索一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四十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80、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8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四十四、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82、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83、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自申请人伤残级别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84、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签收邮件或者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决定(通知)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通知)内容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85、劳动者未按规定通知用人单位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其本人离职之日起算。四十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86、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87、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88、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89、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90、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送达书面决定但劳动者已经知道书面决定内容的,从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该书面决定内容之日起算。91、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92、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具体日期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9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9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或者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四十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95、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的,侵权行为和后果同时发生,连续侵权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起算;侵权行为中断的,仲裁时效从对应侵权行为中断时起算;侵权后果产生在后,以侵权后果实际产生时起算。拖欠劳动报酬争议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在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直接依据其提供劳动的数量、质量或者成果等计算的,应支付给劳动者的收入,以工资名义或以工资为基数支付给劳动者的其他补贴、补助、补偿、赔偿等价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除拖欠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争议适用普通时效规定。四十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96、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以两年为限分配举证责任。但实际中劳动者往往能拿出远不止两年的考勤或工资单,会裁决出天价加班费。故对于加班费时效或举证等如何适用?答复意见:(1)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2)关于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关于仲裁时效,当事人需要提出抗辩,且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终止的情形不同,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异:a、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b、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c、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满一年之日起算。97、关于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究竟是从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还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若从离职之日起算,应当计算的双倍工资是入职一个月后的11个月,还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倒推11个月。入职之初没有签订合同,后签订书面合同的,能否免责?或者仍按时效规则处理?答复意见:(1)时效起算。自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算。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四十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98、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调解仲裁法》一年期间,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60日的规定。四十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99、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但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不受前款关于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时效规定的限制。五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100、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101、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和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五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102、对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保护期以及起算点应如何计算?答: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在一年内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按超过仲裁时效处理,不予保护。计算方法为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常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往前倒算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五十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103、如用人单位因停业、倒闭、难以联系等情形导致缺席庭审,无法以超过时效抗辩劳动者提出的诉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严格审查劳动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若劳动者举证不充分或不足,争议事实存在明显疑点或者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104、当事人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被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105、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106、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职工领取社保基金支付该项待遇之日起计算时效;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107、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等应以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时效。108、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以职工领取社保基金支付该项待遇之日起计算时效。五十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0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110、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算;111、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区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仲裁期间成为当事人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故应审查。五十五、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12、〔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案件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就工伤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该协议有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劳动者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协议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11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申请仲裁时效适用一年时效。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起至用工一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用工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114、〔仲裁时效中断〕劳动者向人大、政府等信访、上访,不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只能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依法有权处理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才认定仲裁时效中断。五十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115、〔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劳动者请求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予以支持。116、〔高温补贴的时效〕劳动者请求两年内高温津贴的予以支持。五十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117、〔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因该工资差额本不属拖欠劳动报酬范围,故其仲裁时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况确定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之日;(2)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五十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珠中法〔2020〕17号)118、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五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11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120、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121、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22、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六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12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除外。六十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124、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保护。125、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存在连续状态的,时效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六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126、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答: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127、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起算点应如何确立?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128、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如何处理?答: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六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12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130、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工伤认定书或者工伤等级鉴定证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13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六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13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一个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1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于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实际用工之日至补签前一日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对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13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135、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十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136、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六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137、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1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六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139、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14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六十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141、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七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142、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仲裁时效内,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应否全额支持?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劳动者有关支付最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14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答: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七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144、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答: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不再审查仲裁时效。因此,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但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除外。《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请时效,申请人在《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对仲裁时效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仍为二年,二年的往前推算起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为推算起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以解除或终止时间往前推算二年。七十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4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引发的争议,如何适用时效?时效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关键是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实践中分以下几种情形:(1)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2)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起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七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146、用人单位自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答: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一直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自始未缴纳即判令用人单位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补缴,但不应早于各地开始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时间。即使已经离职,只要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也应当全部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10年9月14日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47、如何理解和把握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加班费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参照上述规定。七十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14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奖金的,其时效问题应如何把握?答:从性质上讲奖金亦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同时如考虑“两年实体保护期限”,则应尽量从证据等角度进行审查和说理。七十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149、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七十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150、〔仲裁时效的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委做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七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15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如何保护?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应以日历年为单位,当年度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年休假天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进行折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某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有证据证明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对超出仲裁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七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5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区分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溯及力问题。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类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153、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与克扣工资争议的时效界定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并未拒绝发放劳动者工资,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而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则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时效仍为一年。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往往并不清楚,处理中也很难认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的具体时间。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意见》明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154、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以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155、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一般来说,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156、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以便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身性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产生财产性的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八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15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按月分别计算,即从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月的第二天起计算一年。如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周期为按周等其他方式的,以工资支付周期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期间。15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支付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工资组成明细情况的,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受《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时效限制,从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一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事项予以审理。159、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应就“因用人单位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劳动者受伤是否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并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八十一、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0日)16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请求权的时效以及起算点的认定。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该请求权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八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161、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八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162、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63、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八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164、关于基本生活费的性质及该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因为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规章政策等对基本生活费作出规定,就认为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基本生活费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165、关于生育津贴的性质及该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生育津贴应属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生育津贴争议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66、关于双倍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应当作为整体之债对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八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67、双倍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双倍工资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对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而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168、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下岗、待岗、内部退养等期间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下岗、待岗、内部退养的,劳动关系并未消灭,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该基本生活费不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的对价,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八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169、请求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而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170、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政策性奖励费用,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自劳动者退休时起算。171、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17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答: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依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17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答: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八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174、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八十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7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虽以“工资”形式表述,但是在性质上区别于适用特殊时效的劳动报酬,仍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一个持续的状态,系整体之债,只要主张时最近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即应视为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全部支持。176、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答: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100%的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余的200%属于法定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八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三)》(青中法联字〔2012〕3号)17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初次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九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178、用人单位在仲裁部门实体审理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的,应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再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十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179、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仲裁时效自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征得劳动者本人意愿,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自跨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180、基本生活费、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181、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时效自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起算,若办理退休证的时间晚于退休时间,自退休证的核发时间起算。182、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九十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5月)18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效问题目前,全国范围内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近年来,浙江高院、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江西高院等相继出台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规范。2019年以来,山东高院亦通过数份再审裁判文书确定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200%工资差额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仲裁时效,时效期间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根据上级法院裁判标准,为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2020年5月22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九次会议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决议: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九十三、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184、劳动者为补缴社保,确认劳动关系的最早时间有无限制?第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经过劳动行政审批备案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前只要形成用工事实的,可认定为劳动关系。185、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普遍观点认为: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脱离劳动争议,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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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4条的问题加速到期应“入库”还是清偿?最高法:直接清偿!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9日发布问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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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法院判决“职业闭店人”应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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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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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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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严打“老赖”!最高判7年的拒执罪:如何启动追责程序?如何搜集证据?实操指引来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综合来源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甘肃高院执行局编者:柳叶飞刀编者注:本文所说“老赖”,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债务人,其拥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民间俗称“老赖”。此处与姓氏无关。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构成拒执罪的主体和条件、构成拒执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拒执罪从重、从轻情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面对那些挑衅司法尊严的被执行人,法律不再沉默,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者更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惩。那么,哪些人可能成为新法认定的拒执罪的对象?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该准备哪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呢?一、哪些人可能成为新法认定的拒执罪的对象?1、明知外面欠自己的钱,但不去要、现在不想要,或者虚假处分自己财产的;2、不合常理造成自己财产缩水的;3、造假、毁灭、隐藏自己财产或财产线索的;4、不真实报告自己财产状况的;5、被罚款、拘留后仍不交出自己财产的;6、被罚款、拘留后仍不按照法院要求做事的;7、被罚款、拘留后仍然做法院禁止的事情的;8、阻挠法院正常执行的;9、对法院工作人员、财产造成损害的;10、本身不是被执行人,但帮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次拒执罪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配合,否则任何本身不是被执行的人均可能被认定为拒执罪。二、出现哪些情节会被新法认定为情节严重?1.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2.找人聚众扰乱执行的;3.伤害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4.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的;5.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三、债权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1、发现被执行人在被起诉后转移资产(包括房产、车辆或其他资产),但实际上一直占有该资产。或者在起诉后被执行人就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的。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历史财产信息,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况。2、被执行人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但以他人名义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如有证据发现被执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或借他人名义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除被执行人可能构成拒执罪以外,被冒名共同经营的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共犯;3、发现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后仍然存在高消费、恶意消费的情况,从其朋友圈、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平台上看到其存在炫耀消费的,可以截取相关信息向法院执行局汇报,可能构成拒执罪;4、发现被执行人有正当工作,有收入拒不汇报财产状况的;5、发现被执行人有应收账款,但是其怠于索要应收账款,或者没有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应收账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扣划其应收账款,并向法院申请发函要求案外人进行协助执行;6、发现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来历不明的巨额财产,且该财产明显与其子女的收入不对等,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该财产,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7、发现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实名支付宝、微信账户正常生活,被冒名的人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共犯一并处理;8、发现被执行人给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虚假的租赁、抵押、担保等情况的,可以将该情况汇报给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将相关财产线索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执行;9、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法院执行程序私自偿还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10、如有上述财产线索,债权人可自行向法院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以上内容来源微信公号“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Oq-Z7QqLVROR74M1zx7LJA四、甘肃高院执行局为此撰文:固定证据,为刑事追责奠定基础申请执行人需注意收集和固定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1)搜查令及相关笔录: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法律文件,是了解其财产状况的直接途径。(2)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文书:这些文书记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情况,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证据。(3)财产查询记录:包括银行、不动产、动产等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登记情况记录,全面反映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4)财产报告: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是了解其财产变动的直接依据。(5)财产收益材料:被执行人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得的收益材料,也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的重要线索。2.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1)财产转移证据: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揭示了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2)妨害执行行为证据: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是打击拒执行为的有力武器。(3)强制措施材料: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如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彰显了法律的威严。(4)暴力阻碍证据: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的证据材料,如现场工作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是追责的关键证据。(5)拒绝交付财物证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财物的证据材料,如房屋、土地等,是证明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直接证据。(6)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等证据:这些证据揭示了被执行人通过虚假手段逃避执行的行为,是追责的重要线索。3.证明拒不执行导致损失的证据。胜诉当事人损失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详细记录了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给胜诉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是追责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五、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路径当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故意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追求被执行人的拒执罪:1.由人民法院移送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可以先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如果涉嫌犯罪,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若有相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立即将相关线索提交执行局,并申请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将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2.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公安机关将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报案时,控告材料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控告书应详细列举被执行人拒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同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3.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执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可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自诉。提起自诉时,申请执行人需准备齐全、规范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六、推动协助义务人履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促使协助义务人(如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职责:1.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协助执行令;2.对消极履行或阻碍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建议向法院提出追责申请;3.定期跟踪协助义务人的执行进展,确保落实执行措施。在必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协助义务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提高执行效率。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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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严格落实审限内结案率要求,坚决杜绝年底不收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内容来自澎湃新闻、最高法院转自:法律人那些事司法审判数据是审判工作情况最直观的反映,最高法院提前强调各级法院应“坚决杜绝年底不收案”。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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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经批准翻建非本人宅基地上的农村老屋,能否按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鲁法行谈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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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规则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规则1、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3、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裁判要旨: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4、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分【入库编号2024-05-1-301-002】裁判要旨: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5、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裁判要旨:(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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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裁判条文汇编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四条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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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吻女下属遭殴打后又被辞退,法院为何判公司赔2N?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劳动法库田泊光在星海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物业公司。2016年10月29日晚上21时左右,田泊光来到公司员工宿舍林仙儿的房间内强吻林仙儿,之后林仙儿的朋友王大猛、金大勇到田泊光的宿舍内殴打田泊光。当晚,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双方签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泊光向林仙儿道歉,田泊光医药费自理,田泊光以后不得骚扰林仙儿;二、双方自愿和解,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三、以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先引起一方从重处罚。”11月16日,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以“田泊光进入公司后表现一般,同时个人情绪较为不稳定,经过多次教育批评后工作态度仍未见好转,并闯入公司物业部女员工宿舍威胁并猥亵女员工,派出所已将此事记录在案,此事在公司内部及小区业主范围内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辞退了田泊光。12月17日,田泊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后田泊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不予支持,田泊光不服裁决,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有无违法解除田泊光的劳动关系。双方规定如下: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以田泊光闯入女员工宿舍威胁并猥亵女员工,给公司及其服务的小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辞退了田泊光。公司认为田泊光的行为已经逾越社会基本道德和经理职务的行为准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因涉嫌违法已被派出所记录在案。故公司辞退田泊光合理合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田泊光则抗辩:一、虽然我的此次行为有所不当,但我已经向对方道歉,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议。我的行为比较轻微,公安机关未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给公司和小区造成恶劣的影响;二、公司没有公示过规章制度,也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过公司规章制度,我作为经理都不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故公司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田泊光进入女员工宿舍强吻女员工,后遭到女员工朋友的殴打,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记载,田泊光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司主张田泊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作出辞退田泊光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在本次诉讼中,田泊光陈述公司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其作为经理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自始至终未向本院提交公司规章制度。综上,田泊光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以上述理由辞退田泊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田泊光劳动关系的相应法律责任。因田泊光在公司处工作的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6日,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田泊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4个月工资(2个月工资×2倍)。经本院释明后,田泊光仍然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田泊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泊光在本次诉讼中未能证明其月工资为1万元的事实,后主张按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工资。经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审核,本院确定田泊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6.98元。结合田泊光主张,公司应当向田泊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993.96元。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田泊光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993.96元。案号:(2017)浙1082民初2584号(当事人系化名)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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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院可以自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故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立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案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即立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给付款项时间迟于根据《垫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该认定对立宏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并不损害立宏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销售合同》4.2.6约定,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垫资协议》约定,《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给付余款利息的约定。天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约定给付余款利息,是因为在余款给付日立宏公司即应给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关于给付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余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判项中,除余款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2024年12月12日